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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之三:越界开采

发布时间:2022-09-07


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超出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我国刑法将越界开采作为非法采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处罚。实践中,不同矿业企业越界开采行为的产生原因、表现方式、行为后果不尽相同,需要司法机关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充分考量越界开采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对越界开采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做出准确认定。

一、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认定越界开采的法律依据分析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即矿区范围,是一个由三维坐标构成的立体空间区域。矿业企业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上,通常会载明允许开采的矿区面积、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标高)。

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认定超越矿区范围采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231号)指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的规定,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即由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圈定的立体空间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不属于超层越界开采。换言之,越界开采是指超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我国刑法将越界开采作为非法采矿罪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予以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第二条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总结起来,我国法律规定的越界开采违法行为有以下三种形态:一是擅自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二是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三是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二、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涉及越界开采问题的典型案例分析

(一)矿业企业在矿区范围内的超层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1:A公司拥有某煤矿采矿权,矿区范围标高为-500米至-1500米。按照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经审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区范围内允许开采的煤层为由上至下为1号、2号、3号煤层,开采深度为-500米至-1100米。A公司在开采作业过程中,擅自将开采范围延伸至-1300米。
笔者认为,针对A公司超越3号煤层进入-1100米标高以下开采作业的行为,应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认定:
第一,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及《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罪所规制的越界开采行为是擅自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A公司的开采范围虽然超出了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煤层范围和开采设计范围,但未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越界开采。
第二,A公司作为煤矿采矿权人,其有权开采的矿产资源种类为煤炭,A公司在矿区范围内-1100米标高以下的开采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需要根据该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赋存情况进行判断:如果矿区范围内-1100米标高以下赋存的资源种类仍然是煤炭,则A公司开采的仍是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不构成非法采矿;如果矿区范围内-1100米标高以下赋存的主矿种为煤炭,同时还共生或伴生有其他矿种,则A公司开采煤炭和共伴生矿种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采矿;第三,如果矿区范围内-1100米标高以下赋存有其他矿种,且不属于煤炭的共伴生矿种,则A公司超出开采设计范围开采其他矿种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
(二)越界开采零星边角资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2:B公司拥有某花岗岩矿采矿权。在B公司矿区范围的外部,还存在零星花岗岩边角资源。B公司为了对边角资源进行综合回收,已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并已缴纳了边角资源储量对应的矿业权价款。由于B公司矿山开采施工已推进至边角资源区域,如果不一并开采边角资源,后续将无法再单独进行开采,为此B公司在尚未办理完扩界手续的情况下对边角资源进行了开采。
笔者认为,B公司越界开采边角资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第一,越界区域矿产资源属于B公司矿区周边的零星边角资源,B公司在开采该边角资源之前,已经申请且正在办理扩界手续,其越界开采行为是基于自身能够取得开采区块采矿权的合理预期,不具有盗采矿产资源的主观故意。
第二,按照矿产资源开采技术和开采时序,如果B公司不及时对该边角资源进行开采,该部分资源将永久无法开采,势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浪费,因此从开采技术、资源回收利用、经济效益等方面综合考虑,B公司的开采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三,B公司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了边角资源储量对应的矿业权价款,完成了矿业权有偿处置,其开采行为没有损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
(三)经相邻矿业权人同意开采相邻矿区矿产资源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3:C公司和D公司均为拥有铁矿采矿权的矿业企业,两家公司的铁矿矿区范围相互毗邻。C公司取得采矿权后很快投入生产经营,D公司则由于项目融资等原因一直未能正式投产。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D公司同意将其和C公司矿区毗邻的部分矿体交由C公司开采,C公司按照每吨原矿40元的标准向D公司支付费用。
笔者认为,C公司经D公司同意开采其矿区内矿产资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矿产资源法和刑法有关规定,“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属于非法采矿行为。C公司是在和D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经D公司同意进入其矿区范围内采矿,C公司并非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第二,C公司和D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开采协议,实际上建立起了矿山承包开采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不涉及刑法意义上的越界开采。
(四)过失导致的越界开采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4:E公司和F公司均为拥有煤炭采矿权的矿业企业,两家公司的煤矿矿区范围相互毗邻。E公司开采施工至双方煤矿矿区交界处时,因为施工队伍测量失误,E公司越界开采了F公司矿区内部分煤炭资源。
笔者认为,对于E公司越界开采的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客观方面,E公司在未经F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开采了F公司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属于“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行为。
第二,主观方面,非法采矿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故意是采矿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E公司开采F公司矿区内部分煤炭系测量失误导致,属于过失行为,E不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三,E公司的越界开采行为给F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虽然E公司不需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仍然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向F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越界开采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一,正确理解越界开采的法律含义。尽管矿产资源法、刑法对矿区范围、越界开采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但由于矿产资源开采的专业性、复杂性,实践中对越界开采的含义进行错误理解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需要有关人员充分熟悉和准确把握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避免因错误理解法律导致对案件做出错误定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越界开采表述为“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错误理解此处“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的含义,进而认为“矿区范围”并非认定越界开采的唯一标准。事实上,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开采范围”仅系针对河道采砂开采范围进行的专门描述,由于河道采砂许可证上通常只载明平面坐标,称之为“开采范围”更为准确。

第二,综合考量越界开采行为是否具有实质违法性。一是考察矿业企业实施越界开采行为时,其申请办理越界区域采矿权登记手续的进展情况,以及缴纳越界区域矿业权价款(出让收益)情况,进而判断其是否实质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秩序,是否损害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二是从法益恢复角度,查明矿业企业实施越界开采行为后,是否及时取得了越界区域的采矿许可证,是否纠正和消除了越界开采行为。三是考量越界开采行为是否具有社会正确性,通过社会正确性排除违法性。上述案例2中,如果B公司不及时对边角资源进行开采,该部分资源将永久无法开采。B公司越界开采矿产资源实现了综合回收,对国家、企业和个人都是有利的,应该认定该行为具有社会正确性。
第三,充分考虑矿业企业实施越界开采的主观有责性。一是查明矿业企业否存在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无论是不同矿区之间上下层的垂直相邻还是地平面之间的水平相邻,往往会发生由于测量失误等认识错误导致的越界开采,此时矿业企业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采矿。二是查明企业实施越界开采的动机。非法采矿罪主要打击和处罚的是盗采矿产资源行为,采矿行为人是以盗采国家矿产资源为目的,而实践中很多企业的越界开采是在办理扩界手续过程中发生的,和单纯的盗采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三是查明矿业企业未能办理越界开采区域采矿手续的原因。对于办理采矿权扩界手续过程中实施的越界开采行为,需要考虑企业未能及时办理完毕扩界手续的主客观原因,分析企业自身存在的过错,同时考虑行政机关等外部主体是否存在责任以及责任大小。